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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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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8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48號
原      告  許閔惠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      告  跨樂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宣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具狀對被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中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於原來之訴繫屬之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能利用同一程序以資解決。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卷第193-196頁)。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2月6日始以民事擴張請求聲請再開辯論狀追加請求被告跨樂提有限公司、李宣瑤連帶給付原告40,500元本息,以及被告跨樂提公司給付原告121,500元本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再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且其請求再開言詞辯論亦無所據,即難認其追加之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