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字第848號
原 告 許閔惠
被 告 跨樂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宣瑤
共 同
複代理人 林若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具狀對
被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
參照)。當事人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中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於原來之訴繫屬之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能利用同一程序以資解決。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
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併為判決之理。是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
經查,
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期
宣判,有
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卷第193-196頁)。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2月6日始以民事擴張請求
暨聲請再開辯論狀追加請求被告跨樂提有限公司、李宣瑤
連帶給付原告40,500元本息,以及被告跨樂提公司給付原告121,500元本息,
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再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且其請求再開言詞辯論亦無所據,即難認其追加之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