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6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冠榮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俊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冠榮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彩印機壹台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元,及其中參萬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肆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冠榮實業有限公司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榮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SHARP M-SH-MX3051數位彩印機1台及其週邊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
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共60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冠榮公司則應依影印張數給付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每月計張基本費用450元,系爭契約第6條並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時,租金或計張費用按年息8%加計
遲延利息,另約定冠榮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王俊程就承租人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付冠榮公司使用,
詎冠榮公司未支付任何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原告催討仍未付款,原告已依約終止系爭契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予震旦公司,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39,6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176,400元,
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行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4,950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22,050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1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冠榮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租金、計張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租賃
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合約明細表、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
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
非法人團體、合夥,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冠榮公司將系爭租賃物返還震旦公司,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39,600元、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行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4,9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此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稽,原告依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且因系爭契約就
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存款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斟酌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3,600元、每月計張基本費450元,租期係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冠榮公司未支付任何租金及計張費用,且系爭租賃物
迄今尚未取回
等情,本院認定本件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49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76,400元、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49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計算之違約金22,050元部分,以分別酌減為14萬元、1萬元為適當。又此部分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冠榮公司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及請求被告冠榮公司、王俊程連帶給付租金39,600元、違約金14萬元,共計179,600元,及其中39,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冠榮公司、王俊程連帶給付計張費4,950元、違約金1萬元,共計14,950元,及其中4,9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4,640元
附表: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