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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86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675號
原      告  馬靜怡 


被      告  荷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荷奕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馬靜怡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15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予原告,經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提示遭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見司促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185元 
合    計               32,1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