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675號
原 告 馬靜怡
被 告 荷奕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荷奕國際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馬靜怡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150,000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乙紙予原告,
詎經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提示遭
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㈠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惟未具體指明
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見司促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185元
合 計 32,1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