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717號
原 告 何東宥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吳宇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三九一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三六六四號民事
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
持有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三九一號
所載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何欣宜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
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66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未與被告有任何金錢往來,更並未親自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遭他人所偽造,故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確係由原告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立系爭本票,否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23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即應不存在,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23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2391號所載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000年00月間與訴外人何欣宜以車輛動產抵押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乙部,向被告辦理貸款,雙方約定貸款金額為25萬元,分48期繳納,貸款
期間自105年1月7日起至108年12月7日止,以毎月為1期,每期繳納6,950元,還款總額333,600元,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告係擔任本件連帶
保證人,並有簽發系爭本票做為
擔保債權。另經被告詢問對保人員,確認此案件對保當時有核對身分證確實為原告本人後,再由原告簽署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負票據上之責,原告主張前開債權不存在純屬推託
卸責之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五、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
係偽造
或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
上共同發票人欄「何宥妊」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原告104年11月30日本票暨授權書原本1紙、107年11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原本1份、107年3月14日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原本1份、112年8月28日本院民事報到單原本1紙、112年8月29日庭書原本1紙等之「何宥妊」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因書寫過於潦草,且筆劃扭曲、字體變形,無法確認具穩定性之運筆特徵,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2033222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又被告雖辯稱其詢問對保人員,確認此案件對保當時有核對身分證確實為原告本人後,再由原告簽署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云云,惟被告並未聲請傳喚該對保人員作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尚難認原告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六、
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23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2391號所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