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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87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722號
原      告  萬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李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二C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出廠年份98年11月、國瑞牌、引擎號碼為1AZE158743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約定被告應繳納管理服務費,且該計程車之牌照稅、燃料稅、保費、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負擔,又被告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於112年1月15日遭廢止,屢催無效,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北古亭郵局第000543號存證信函、執業登記證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頁),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見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遭廢止,顯已違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