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722號
原 告 萬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進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二C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
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出廠年份98年11月、國瑞牌、引擎號碼為1AZE158743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約定被告應繳納管理服務費,且該計程車之
牌照稅、燃料稅、保費、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負擔,又被告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於112年1月15日遭
廢止,屢催無效,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北古亭郵局第000543號
存證信函、執業登記證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見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遭
廢止,顯已違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