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87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77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元動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萬參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元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及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葉永超(被告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施克勳)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租賃物,租期自民國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共24個月(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900元。被告公司自第4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3項約定,經原告多次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尚欠第4至12期(共9期)之租金共71,100元(計算式:7,900×9=71,100)未給付。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第13至24期(共12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94,800元(計算式:7,900×12=94,800)。是以被告公司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共165,900元(計算式:71,100+94,800=165,900)。又因被告公司遺失如附表編號1所示租賃物致無法返還原告,該租賃物購入價為167,827元,至原告起訴時該租賃物已攤提9個月,被告公司應賠償該租賃物之殘值136,359元【計算式:167,827×(48-9)/48=136,359】。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施克勳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施克勳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編號2所示租賃物,租期自111年12月1日至115年11月30日止共48個月(期),每月租金2,050元,並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且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期基本費用為300元。詎被告公司均未依約繳付租金,亦未給付計張費用,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經原告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尚欠第1至7期(共7期)之租金共計14,350元(計算式:2,050×7=14,350)及計張費用共計3,204元(計算式:1,380+324+300×5=3,204)未給付。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第8至48期(共41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未到期計張費用之違約金,各為84,050元(計算式:2,050×41=84,050)、12,300元(計算式:300×41=12,300)。是以被告公司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共98,400元(計算式:14,350+84,050=98,400)、原告互盛公司共15,504元(計算式:3,204+12,300=15,504)。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施克勳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施克勳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租賃物,租期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24個月(期),每月租金7,100元。詎被告公司未依約繳付租金,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3項約定,經原告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尚欠第1至6期(共6期)之租金共計42,600元(計算式:7,100×6=42,600)未給付。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第7至24期(共18期)未到期租金違約金127,800元(計算式:7,100×18=127,800)。被告公司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70,400元(計算式:42,600+127,800=170,400)。又因被告公司遺失如附表編號3所示租賃物致無法返還,該租賃物購入價為150,829元,至原告起訴時該租賃物已攤提6個月,被告公司應賠償該租賃物之殘值131,975元【計算式:150,829×(48-6)/48=131,975】。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施克勳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部分共計703,034元(計算式:71,100+14,350+42,600+94,800+84,050+127,800+136,359+131,975=703,034),原告互盛公司部分共計15,504元(計算式:3,204+12,300=15,504)。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703,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5,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無法返還,應按標的物之殘值及耗材提供時之定價賠償出租人及供應商…」,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金明細表、電子統一發票、出貨單及內湖舊宗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上述積欠租金、計張費用、違約金,並返還系爭租賃物殘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112年8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03,034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504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acer/Vertion-M4680G個人電腦
6台
 2 
RICOH/M-RC-MPC2004EXSP數位彩色影印機
1台
 3 
acer/Vertion-M4680G個人電腦
2台
ASUS華碩i3大硬碟Win10專用商業版電腦
3台
PCK-中文-Office Home2021家用版盒裝
5套
ASUS USB-N10/NAN/B1無線網卡
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