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字第8806號
原 告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被 告 寰享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880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又原告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就該裁判費雖
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北救字第9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未提起
抗告而確定,亦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112年度北救字第98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而本院前開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是原告之訴即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