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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88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瑕疵擔保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814號
原      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被      告  周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瑕疵擔保責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履行民國108年12月26日簽訂之開發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所承諾之義務,立即修正所交付之合約第1條所訂物件之瑕疵等語(卷第11頁)。最終於113年5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訂定之任務,立即修正所交付之契約第1條所訂物件之各項錯誤與瑕疵,明細列於附件;㈡並自本變更狀送達日起10日內交付給原告,逾期自該期限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原證2之計算式累加至瑕疵修正完成品交付給原告之日止;㈢前項賠償金額應於被告交付瑕疵修正完成品之日支付,逾期按年息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總額若超過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擇一部請求150,000元,餘額另案追索,發生於該期限日以前之賠償,原告另行追索等語(卷第22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契合約,簽約時被告已收取開發設計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約被告應於109年4月30日之前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標的物開發之任務,然被告所交付之物件(下稱系爭標的物)存在嚴重瑕疵,今未改正,經原告於109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協商處理,被告置之不理,前經原告起訴一部請求違約金120,000元,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8號判決認定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9年4月30日前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程式檔案交付原告專案負責人及協力工程師,被告並無違約。原告未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軟、硬體物件,可知原告違反其協力義務。因原告遲不願給付被告勞務款項,被告已於110年10月8日寄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已終止。而原告前已對被告提起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353號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494號損害賠償事件,均已敗訴確定,現再提起本件訴訟,應可認屬同一事件,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交付第一階段款項100,000元予被告,並曾於109年12月4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完成開發設計,被告則於110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於同日送達原告。被告已於109年4月30日前交付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系爭標的物,尚未完成第2條約定之功能。又原告前對被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民法第549條一部請求損害賠償300,000元,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35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復曾對被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一部請求違約金120,000元,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49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68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系爭契約、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卷第29-67、199-207頁),並經調取上開事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信為真正。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修正所交付之系爭標的物之如附件所示之各項錯誤與瑕疵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標的物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瑕疵部分負舉證責任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附件、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告整理之證據內容觀之(卷第109-143頁),僅係其單方面指稱被告有應提出或更改之事項,然被告亦提出其就原告上開指摘事項所為回應(卷第164-169頁),並辯稱就附件編號1、2、4、5項,原告並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提供mobilApp軟體,就附件編號3、4、6部分,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於90日內舉出瑕疵及證據,而附件編號7部分,需待協力廠商配合,協力工程師於109年11月4日回覆原告成功(卷第272-273頁),可見系爭標的物有無瑕疵,為兩造所爭執,且原告並無就瑕疵部分於起訴時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經本院闡明後,方於112年9月6日準備㈡狀表列5項瑕疵(卷第101頁),至113年5月13日訴之聲明變更㈠狀變更如本件附件之表列7項(卷第223頁),除無證據證明瑕疵外,亦已超過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90日期間尚難憑採
 3、原告雖又主張依本院111簡上字第468號判決、第529號判決,被告應付承攬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查上開簡上字第468號判決之原審即本院111北簡字第494號,係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請求違約金,因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定性就屬承攬或委任契約有所爭執,北簡字第494號判決認定應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該二審判決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即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被告應在原告提供之硬體板子上燒錄程式碼,被告已於109年4月中旬交付完成程式碼燒錄之硬體板子,就原告所主張被告交付之成品不符合所約定之功能等情,認定縱然按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一情為可採,被告於期限內完成並交付工作物予原告,並無遲延,即令所完成之工作物尚存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亦僅是原告得否依承攬人瑕疵擔責任請求,尚無從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完工之違約金等語(卷第47頁),是核其文義,僅係認定本件縱然按照承攬契約,原告亦不能請求違約金,並無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標的物有瑕疵一情為認定,此由該簡上字第468號判決就原告請求鑑定系爭標的物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品質,認與關於被告完工與否之爭點無關而無調查必要一節,即可得知,是原告所舉上開簡上字第468號判決,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關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9號判決,雖認定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標的物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之功能,被告在109年11月6日前固有與其他協力廠商共同協助處理系爭標的物之運作整合,但此後並無提出證據佐其有繼續協助,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而可認定被告自該時後有違反協力義務等語(卷第204頁),然此部分係關於該判決所認定被告有違反協力義務之說明,並認定被告所提出之物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是此部分,亦難逕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其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自非可採。
(三)就原告之第2、3項聲明一部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賠償損害150,000元部分:
 1、按確定判決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判斷,此源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
 2、查本件原告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主張排除費用300,000元與商機損失5,000,000元,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20353號審理後,於111年9月26日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追加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113年3月29日經本院以111年簡上字第529號判決,以原告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而駁回確定;原告復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而一部請求120,00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494號審理後,於111年8月9日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2年3月29日經本院以111年簡上字第468號判決,以被告並無遲延完工,原告無從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請求遲延完工之違約金駁回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可查,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本件原告上揭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損害賠償既已經確定判決認定,而原告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應具有「爭點效」,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再次援引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本件自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完成交付之系爭標的物有瑕疵,業經認定如上,則其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瑕疵擔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修正所交付之物件各項錯誤與瑕疵,逾期未修復,一部請求損害賠償額15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
附件:原告主張之瑕疵
項次
錯誤或欠缺事項
合約規格項次
應正確呈現之功能與修正之方法
1
Zig Bee device加入網域
3.6.3
如附件一之二、1項及三、1項
2
Trust Center功能
3.1
如系爭契約附件一第3.6.1項內容所述
3
50年日曆
3.4
如系爭契約附件一第3.4項內容所述
4
內建時鐘與校對
3.5
如系爭契約附件一第3.5項內容所述
5
裝置狀態監控與離網處理
3.6.5
如系爭契約附件一第3.6.5項內容所述
6
Network Key更新
3.6.6
如系爭契約附件一第3.6.6項內容所述
7
OTA更新韌體程式
3.7
如附件一之二、2項及四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