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897號
原 告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謝坤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
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並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1,200元,且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亦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且未繳納各項費用,原告已依約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帳務資料表、郵局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