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913號 原 告 王薇雅 複 代理人 莊意玟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晏瑄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林淑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013,863元, 及如附表二「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自如附表二「起息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12,720元,其中新臺幣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92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非伊簽發。伊曾為訴外人吳宸瑋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辦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經伊詢問被告人員廖于婷得知6個月後得脫離保證人身分,伊因而要求吳宸瑋向被告辦理金額為108萬元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然伊未曾在111年6月13日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簽名,亦未曾允諾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更未曾與被告對保。此外,縱認系爭本票為伊簽發且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伊已代吳宸瑋清償共13萬9,800元,另被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792號)已執行伊郵局帳戶6萬3,570元,被告此部分債權亦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吳宸瑋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設定動產 擔保向伊申請系爭貸款,伊業與吳宸瑋照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亦與原告對保,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均係原告所 親簽。吳宸瑋就系爭貸款僅還款7期, 迄今尚欠本金101萬3,863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為 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系爭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且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僅須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是否消滅,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乙節,經本院檢附原告當庭 簽書之筆跡、原告不爭執所親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印鑑暨資料卡、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簽收回條、人壽保險要保書、 發票日110年11月15日之本票及授權書、110年11月15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原本(下合稱比對文件)及系爭本票、系爭契約原本,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本票暨授權書、系爭契約上原告之爭議筆跡依序編為甲1、甲2類筆跡,比對文件上原告參考筆跡編為乙類筆跡,甲1類與甲2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再參酌證人廖于婷於本院證稱:我原本排定111年6月8日要跟原告對保,但原告表示要去墾丁玩,所以改於111年6月10日下午在原告家的公寓樓下庭園跟原告見面對保的,原告當天下午傳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之地址給我,系爭本票是原告自己簽名用印的;系爭契約上對保日期記載為111年6月8日是因為我的助理照我原本排定的時間準備契約文件所以先寫上去的,我事後忘記更改,原本應該在對保隔日撥款,但因為跨到週末,故延到週一也就是111年6月13日撥款,系爭契約才會記載111年6月13日的日期;我於111年6月8日傳給原告「Ok了要送了喔」的訊息是要送貸款審核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7頁、第326頁),已就與原告對保及見聞原告簽發本票之過程詳為證述。再佐以廖于婷於111年6月7日傳送「那我晚上整理好一起給你們申請書跟照會內容」之訊息予原告,嗣於111年6月8日傳送系爭貸款之詳細內容、原告之個人資料予原告確認,另傳送吳宸瑋之個人資料予原告,並提醒原告需清楚吳宸瑋之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42至243頁),足見原告確有為吳宸瑋系爭貸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否則廖于婷實無傳送上開內容予原告之必要,況原告嗣於111年6月10日確實傳送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之地址予廖于婷(見本院卷一第244頁),亦與廖于婷證述內容相合,益徵廖于婷上開證述堪以信實。是綜衡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結果及廖于婷之證述內容,足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乙節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廖于婷曾要求原告在空白紙上簽名後拍照回傳,再將該簽名影像擷取使用,或描摹使用在系爭本票上等語。然廖于婷於本院證稱:我於111年6月3日在LINE要求原告簽名、拍照是因為初審時必需有客人本人簽名,我將原告的簽名擷取後貼在申貸文件上後送初審,車貸部的審查人員會打電話照會,詢問申貸資料是否為客人提供、簽名是否為客人親簽,客人均回答是的話,審查人員就會送審核,申貸文件並非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是初審過件後我去找原告,由原告親簽的正式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已證述要求原告傳送簽名照片之用途。且對照原告傳送之簽名照片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字跡(見本院卷一第107、231頁),原告傳送之照片中簽名為橫式書寫,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則為直式書寫,且於「王」字之字跡亦非完全相同,當非逕行擷取原告之簽名影像後加以使用於系爭本票,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另參以上開筆跡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字跡與原告過往之交易文件、當庭書寫之字跡特徵均達相同,而非僅係相似之程度,原告泛稱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姓名係廖于婷所描摹,亦無可採。 ㈣再查,被告辯稱原告為吳宸瑋系爭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所簽發等語,業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且系爭契約上之原告簽名字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經原告親簽之對比文件上字跡特徵相同,業如前述。此外,觀諸原告與廖于婷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詢問:「我再繳、保人可不可以拉掉啊?」,廖于婷答覆:「要正常繳」(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後續則係廖于婷與原告間多次關於吳宸瑋未依約繳納原貸款、由原告代繳之對話,然嗣於111年5月間廖于婷傳送:「有叫他準備貸款」,原告傳送:「依你判斷、他重貸、金額會高嗎?」,廖于婷回覆:「會比之前高」,原告則稱:「就繼續進行吧......」(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廖于婷後續則傳送:「下星期準備送件」、「我正在抓他的貸款金額」、「有要多讓他多貸個2萬嗎」、「對了他的案件這2天會送件」、「送了會跟你說」、「要是一起上讓他知道你的話有差嗎?因為他目前一個人無法送72期的...到時候我會說我幫他說情的..你才肯幫他最後一次 這樣呢?」、「那我晚上整理好一起給你們申請書跟照會內容」等訊息(見本院卷一第225、226、234、235、238、240頁),顯見原告知悉吳宸瑋要再次申辦貸款之事,且廖于婷業於111年6月8日傳送原告之個人資料、系爭貸款內容及吳宸瑋之個人資料予原告,並與原告確認是否接到照會電話,原告則表示接到(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4頁),足認原告確有為吳宸瑋系爭貸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另參以原告嗣後傳送予廖于婷:「之前不是說正常半年就可以脫保?」之訊息(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可知係於吳宸瑋正常繳款、符合條件之情形下方得解免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被告並無保證系爭契約簽定經過一定期間後必定解免原告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是原告主張並未簽立系爭契約,亦未曾允諾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洵無可採。 ㈤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吳宸瑋)或標的物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㈠未依本契約或甲、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第2條約定:「遲延付款費用約定:乙方未按時清償分期債權之任一期款項時,應按實際遲延天數,依年息百分之16加計延滯金。」(見本院卷一第頁113)。查吳宸瑋於112年3月1日繳納第7期款2萬3,328元後即未還款乙節,有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337頁),是吳宸瑋尚餘本金101萬3,863元(計算式:1,080,000元-9,081元-9,200元-9,322元-9,445元-9,569元-9,696元-9,824元=1,013,863元)未為清償。 ㈥再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亦為同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未就使買受人喪失期限利益之積欠總額為任何限制,顯已牴觸前揭民法第389條保障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本件需待吳宸瑋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原告始得請求給付全部未受清償之價金。又吳宸瑋自112年2月13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即第8至27期),遲付之金額共計為22萬6,097元(計算式:9,953元+10,084元+10,217元+10,352元+10,489元+10,627元+10,767元+10,909元+11,053元+11,199元+11,347元+11,497元+11,648元+11,802元+11,958元+12,115元+12,275元+12,437元+12,601元+12,767元=226,097元),已逾總價款5分之1即21萬6,000元(計算式:1,080,000元×1/5=216,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吳宸瑋尚未給付之各期價金應自第27期之應還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視為全部到期。是就第8至26期(即應還日112年2月13日至113年8月13日間)之各期分期款,原告僅得請求吳宸瑋給付自各期應繳日翌日起算之利息,就第27至72期款,則得請求吳宸瑋給付自視為到期日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為吳宸瑋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吳宸瑋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對原告應有101萬3,863元,及如附表二「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自如附表二「起息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㈦被告另辯稱對原告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79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等語,然此等為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費用,尚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被告此部分辯詞,應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已代吳宸瑋清償共13萬9,800元,且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遭執行6萬3,570元等語,然原因債務消滅應由原告舉證,原告就除上開認定之清償金額外,另清償共13萬9,800元乙節,未提出任何舉證,自難逕認為真。又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於原告郵局存款債權之執行狀況,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3月30日桃院雲韶112年度司執50792字第1154025773號函覆略以:雖已收取原告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中正路郵局存款債權6萬3,570元,然尚未發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是亦難認此部分執行結果已生清償之效。 五、 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01萬3,863元,及如附表二「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自如附表二「起息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692元 原告預付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28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2,720元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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