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9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欽佩
黃慈姣
被 告 鄭稚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黃陳鳳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天健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如對被繼承人黃天健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鄭稚馨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黃陳鳳美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天健之遺產範圍負擔。如對被繼承人黃天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鄭稚馨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佳曉,吳佳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稚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黃天健於民國106年6月30日邀同被告鄭稚馨為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詎黃天健未依約清償,尚欠21萬7,882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又黃天健已於111年7月11日死亡,被告黃陳鳳美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故被告黃陳鳳美應於繼承黃天健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另被告鄭稚馨為本件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黃陳鳳美在繼承黃天健之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黃陳鳳美應於繼承黃天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萬7,8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如對黃天健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時,由被告鄭稚馨給付。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陳鳳美則以:被告黃陳鳳美否認系爭借據上有關「黃天健」簽名之真正,且系爭借據
所載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為被告鄭稚馨之地址,並
非黃天健之居住地址,且被告黃陳鳳美亦否認黃天健有收受原告交付60萬元借款之事實。又有關原告提出之原證9背面之開戶影像檔(見本院卷第200頁),該頁面並未記載拍攝時間,且未記載開立之帳戶號碼,並無法證明各別開立之帳戶為何,且依原證9下方之黃天健開戶影像檔(下稱系爭A影像檔,見本院卷第200頁)顯示,上開影像檔所示之人所穿著之衣物辨識,確實為黃天健無誤,但上方之黃天健開戶影像檔(下稱系爭B影像檔,見本院卷第200頁)因模糊不清,故被告黃陳鳳美否認為黃天健,且原告既能提出非簽約當日之影像檔,自應得提出黃天健簽立系爭借據之影像。另原告提出黃天健時任負責人時之原證10「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之放款借據(見本院卷第201至206頁,下稱系爭鎮山海借據)、綜合授信契約(見本院卷第207至214頁,下稱系爭鎮山海授信契約);黃天健時任負責人時之原證11「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河美術公司)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大河美術借據,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上,有關連帶保證人「黃慈姣」之簽名,確實為被告黃陳鳳美之訴訟代理人黃慈姣(即黃天健之姐姐)所為,但原證1「系爭借據」上黃天健之印文與系爭鎮山海借據、系爭鎮山海授信契約、系爭大河美術借據,及新北市政府登記卷(大河公司登記卷,下稱系爭登記卷)內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23頁)均不相符。再者,倘
鈞院認定原告主張有理由,但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已違反
民法第205條規定,逾法定利率之上限16%,且因被告黃陳鳳美依法僅於繼承黃天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已,但黃天健僅有個人債務43萬2,325元及其他保證債務,並無其他遺產,故被告黃陳鳳美應不負清償責任,且因被告黃陳鳳美亦曾向鈞院聲請延展陳報
遺產清冊期限,故被告黃陳鳳美亦不得任意清償
債權人。此外,系爭債務既於黃天健死亡前即已到期,則原告向黃天健追討無果時,自應向系爭債務之一般保證人即被告鄭稚馨追討,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況因系爭借據為
定型化契約,依法應給予申請人合理之審閱期限,而系爭借據手寫日期雖為106年6月23日,但有關106年6月30日之日期卻為原告自行蓋印,顯見原告並未給予審閱期限,系爭借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稚馨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但因被告鄭稚馨就本件債務僅為一般保證人,故被告鄭稚馨行使
先訴抗辯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
原告主張黃天健於111年7月11日死亡,而被告黃陳鳳美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固定有明文。
惟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
適用。倘私文書之真正,
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則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8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黃天健間存有系爭借據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黃天健已於111年7月11日死亡,被告黃陳鳳美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故被告黃陳鳳美應於繼承黃天健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並提出系爭借據、利率資料、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臺灣銀行中崙分行111年7月6日中崙營字第11100023031號函、戶籍謄本、本院111年9月19日北院忠家元111年度
司繼字第2245號
家事事件公告、本院111年11月30日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3059號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66號
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惟被告黃陳鳳美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有關「黃天健」之簽名筆跡之真正,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筆跡確係黃天健所為先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參諸被告黃陳鳳美並不爭執系爭鎮山海借據、系爭鎮山海授信契約、系爭大河美術借據有關「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確實為其訴訟代理人黃慈姣(即黃天健之姐姐)所為(見本院卷第290頁),是
堪認原告主張黃天健擔任鎮山海公司、大河公司之負責人時,曾於106年6月26日、108年4月12日邀同黃慈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14頁、第220頁),並簽立系爭鎮山海借據、系爭鎮山海授信契約、系爭大河美術借據乙情為真,則系爭鎮山海借據、系爭鎮山海授信契約、系爭大河美術借據有關「黃天健」之簽名為黃天健本人所為,
應堪認定;又參諸原告提出之開戶影像檔資料(見本院卷第437頁),有關拍攝日期為105年5月16日部分係記載「ALL全部查詢…ID1(1)、ID2(1)、PIC(1),共(3)張」(見本院卷第437頁),而有關拍攝日期為106年6月29日部分則記載「ALL全部查詢…ID1(2)、ID2(2)、PIC(1),共(5)張」(見本院卷第433頁),此部分核與原告提出之3張、5張影像檔數量相符(見本院卷第433頁、第437頁),堪認原告提出之系爭A影像檔確實為105年5月16日之開戶影像、系爭B影像檔則為106年6月29日之開戶影像;另參以被告黃陳鳳美並不否認原告提出之105年5月16日系爭A影像檔所示之人確實為黃天健(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89頁、第291頁),而以上開影像檔與原告提出之106年6月29日系爭B影像檔互核以對(見本院卷第200頁),影像檔內所攝錄之人,其五官及輪廓特徵相似,應為同一人。以上,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綜合存款印鑑卡(下稱系爭印鑑卡)(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之開戶日期為106年6月30日,核與上開系爭B影像檔攝錄日期時間接近且密接,自堪認系爭約定事項及系爭印鑑卡上之「黃天健」簽名,確實為黃天健所為。從而,本院以系爭借據上「黃天健」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與系爭鎮山海借據、系爭鎮山海授信契約、系爭大河美術借據、系爭約定事項、系爭印鑑卡上所簽具之「黃天健」筆跡(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206頁、第214頁、第220頁),以肉眼形式上觀之,該等簽名之勾勒、轉折及整體筆劃走勢、佈局及運轉方式幾近相似,尤其「黃」字中之「廿」部分,均呈現自兩側向內凹陷形似「〇」等圓弧狀之型態,而「田」部分則以幾近一筆相連、不中斷之方式書寫,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上之「黃天健」簽名為黃天健所為,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黃陳鳳美辯稱系爭借據上黃天健之印文與系爭鎮山海借據、系爭鎮山海授信契約、系爭大河美術借據、系爭登記卷不符,且所載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為被告鄭稚馨之地址,並非黃天健之居住地址
云云。然依客觀一般人之
經驗法則,一人有多枚印章並加以使用,
乃社會上普遍周知之常態事實,則縱使黃天健在系爭借據、系爭鎮山海借據、系爭鎮山海授信契約、系爭大河美術借據及系爭登記卷蓋用之印文並非同一,亦不能因此遽為反推系爭借據上印文非屬真正。又消費借貸關係僅需雙方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即可成立,核與借款人所填載之地址
無涉,況黃天健亦曾於時任鎮山海公司、大河美術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簽立系爭鎮山海借據、系爭鎮山海授信契約、系爭大河美術借據時,填載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14頁、第220頁),是被告黃陳鳳美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又被告黃陳鳳美辯稱其否認黃天健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云云。然黃天健曾於106年6月30日申請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為證,已如前述,而參以原告提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25頁)顯示,原告於106年6月30日14:18:31已存入60萬元至黃天健所有之帳戶,
堪認原告確實已交付60萬元予黃天健,而被告黃陳鳳美僅空言辯稱黃天健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惟未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告之前揭主張,本院自無從為有利予被告黃陳鳳美之認定,則被告黃陳鳳美所辯,即無可採。(五)再被告黃陳鳳美復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已逾法定利率之上限16%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
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黃陳鳳美應於繼承黃天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萬7,882元,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3.627%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01%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10%,暨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則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請求利率應分別為3.9897%【計算式:3.627%+(3.627%×0.1)=3.9897%】、4.2911%【計算式:3.901%+(3.901%×0.1)=4.2911%】及4.6812%【計算式:3.901%+(3.901%×0.2)=4.6812%】,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16%之限制,應屬合法,則因被告黃陳鳳美復未舉證約定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是被告黃陳鳳美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六)而有關被告黃陳鳳美辯稱其僅於繼承黃天健遺產範圍為限,負擔清償責任,且黃天健除個人債務43萬2,325元及其他保證債務外,並無其他遺產云云。然被告黃陳鳳美為黃天健之繼承人,自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黃天健有無遺產可資繼承、是否尚有賸餘遺產,係屬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非本院所需審究。 (七)被告黃陳鳳美雖另辯稱系爭借據為定型化契約,依法應給予申請人合理之審閱期限,而系爭借據手寫日期雖為106年6月23日,但有關106年6月30日之日期卻為原告自行蓋印,顯見原告並未給予審閱期限,系爭借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參諸系爭借據「聲明事項」
已記載「經乙方(即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其子法相關規定於本放款借據中予以充分說明其重要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甲方…已充分瞭解本放款借據之重要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並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上開全部條款,特別條款並經個別商議,茲同意簽章。甲方:黃天健」、「甲方(即黃天健)已於106年6月23日攜回本借據並審閱之。甲方:黃天健(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14頁),是依上開記載,黃天健應已於106年6月23日攜回系爭借據詳細審閱,故被告黃陳鳳美僅空言辯稱原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云云,尚非可採。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陳鳳美應於繼承黃天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萬7,8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如對黃天健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時,由被告鄭稚馨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