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0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彥甄
被 告 恭成生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參照)。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恭成生技有限公司、黃金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983元,及其中154,600元,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嗣於112年8月30日具狀更正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恭成生技有限公司、黃金葉於108年1月1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1年8月25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