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字第9104號
原 告 易清環境維護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家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明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參照),另上述條文所謂的執行法院,應係指
本案受理原始執行聲請並發動執行程序的執行法院,雖本案執行法院受理後,就不在受理執行法院轄區內的債務人財產囑託其他法院就部分執行標的(位於受囑託法院的轄區)為執行,該受囑託執行的受託法院,意義上僅為原受理並開始執行程序的本案執行法院的手足,受託執行法院並不因受託執行而變成本案執行法院,即使債務人請求撤銷的強制執行程序屬受託執行法院所為,亦應受限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的專屬管轄規定,並應由專屬管轄法院審酌該受託執行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二、
經查,原告係對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0211號事件(下稱新北地院執行事件),主張該案
被告對原告所取得的執行名義(即被告在新北地方法院所對原告取得的
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消費借貸不成立,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第11頁)等,已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04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核對,依該卷內的資料,本院執行處僅係受新北地院執行事件囑託之受囑託執行法院,並
非原始受理並發動執行的執行法院,故本案的執行法院為新北地方法院且新北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已可認定,則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的意見及本院的說明,本件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由專屬管轄法院即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