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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9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214號
原      告  春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清 
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史洱梵律師
被      告  林昀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兩造間〈MONSTAR〉演員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2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旗下虛擬網紅「HaiZch. 海唧」(下稱「海唧」)之演出者,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作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行為,顯已違約,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於112年3月22日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被告竟於翌日即112年3月23日以「海唧轉生」之姿,再次演出其他虛擬網紅「Letizia ch.蕾蒂希婭」(下稱「蕾蒂希婭」),並未經原告書面同意為附表二所示行為,持續公開包括但不限於將原告結清合作款項一事渲染為給付賠償金、被告與粉絲私下聯繫、系爭合約之性質、兩造間溝通過程、私人伺服器內容等與兩造合作關係所涉之機密資訊,甚至惡意造謠、攻擊原告及其他旗下虛擬網紅。為此提本件訴訟,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間續約與否顯屬與系爭合約有關之資訊,何況演藝人員和經紀公司間是否續約一事,更是涉及經紀公司後續之經營方針、活動規劃、演藝人員培訓及工作安排等機密事項,其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且一般人所得而知,自屬機密資訊而不得無端揭露予第三人,由被告與「納歐」及「白帝」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已違反保密約定。且兩造間並無公司法第223條所定情形,而無由原告之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自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向外為代表,進行意思表示或業務之執行,則被告所指原告之監察人對其表示「絕對不會使用競業條款對海唧」等語,不生效力。縱認原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為有效(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向其隱瞞已先和「納歐」及「白帝」探詢製作虛擬網紅角色構圖乙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詐欺而撤銷該意思表示。又被告利用提供片面資訊方式(即僅討論提前終止合約,而未據實以告已經聯繫第三人商討後續經營虛擬網紅事業等)詐欺原告之監察人,藉此騙取其回應不行使「離職後競業禁止請求權,可見被告之行為實不可取,絕無正當、誠實且可信賴之情,故被告辯稱原告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無理由。
 2.虛擬網紅亦屬直播產業之一環(Vtubet又稱「虛擬直播主」),可認其若與原經紀公司合作終止後,逕以相同或類似之虛擬網紅形象,於相同或類似之直播平台直播,將使經紀公司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受損,自得約定競業禁止條款。況「納歐」即證人顏正偉證稱:準備虛擬網紅之檔期約需1年左右等語,故系爭合約約定於解除、終止或屆期後,1年內不得再演出其他虛擬網紅,應屬社會一般及商業習慣上合理當之限制。
 3.原告僅係代被告向YouTube影音平台、Twitch影音平台受領原告可取得之直播收益,並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進行分潤結算,顯非原告發放工資甚明,並無經濟從屬性。而雙方雖約定最低直播時數、天數等虛擬網紅工作事項之約定,惟何時直播、直播內容、時間長短、地點,均得由被告自行決定;且原告對於被告基於經紀契約責任,本就對被告之行為規範負有基本之輔助權責。又被告進行直播本屬獨自一人即可完成之成果,尚非必須與其他直播主或原告其他從業人員合作始能完成,均無從藉此認定原告對被告具人格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應屬僱傭契約。況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不當勞動檢舉,經其承辦人劉信良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確認系爭合約並非僱傭契約,而結案不另為通知,足見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甚明。
 ⒋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為特別約定,應優先適用於同條第1項約定。蓋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首段明確約定,該約款之適用應被「本合約之其他規定」所排除,亦即該約款僅在系爭合約未為特別約定時始有適用,並非所有違約情形均一律適用該約款,而需通知對方補正後方得終止,且被告之違約事實均屬無法補正之事實,自應依第2項約定得逕終止契約。又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特別指出,乙方(即被告)違反第4條第1項至第4條第6項、第5條第2項、第8條及第9條任一約定時,因考量該等違約情形涉及甲方(按即原告)核心利益甚鉅,故而特別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以確保乙方誠實履約,並維護甲方運營之穩定。若認原告有何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存在(假設語,原告否認之),亦應考量系爭合約同時有承攬及經紀委任之性質,則原告自得因被告惡意違約致信任基礎動搖,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並得同時請求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之懲罰性違約金。蓋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解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且」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就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與終止系爭合約,自得併同或分離行使而無衝突。
 ⒌系爭合約係於112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發出意思表示時起即已終止,絕無被告狡稱合意終止之情。自原告知悉被告有本件違約情事,於112年3月22日向被告發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時起,被告不僅對原告表示不認同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更公開聲明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再再證明終止系爭合約為原告所發動,被告並無終止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合約即無「合意」終止之可能,顯見被告所辯僅為混淆視聽,實不可取。
 ⒍被告主張112年3月23日僅係其YouTube帳號之申請日,卻不否認已出演其他虛擬網紅一事。縱認被告認為系爭合約之終止日為112年3月31日(假設語,原告否認之),然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仍為系爭合約終止後一年,故無論系爭合約終止日期為何,皆不影響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事實。
 ⒎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明文約定,雙方之保密義務包含「合約內容」且不得對第三人交付、揭露或公開與「本合約」有關之一切文件及資訊,顯見其保密義務之範圍包括系爭合約及其有關之一切文件及資訊,自包含系爭合約內容及其期間。而被告早在系爭合約未終止前,即已向訴外人「納歐」洩漏其出演「海唧」之事實,更在系爭合約終止後出演「蕾蒂希婭」時,在社群媒體表示其為「海唧轉生」,後甚至大肆在網路直播向觀眾洩漏其前身即為「海唧」之事實,再再可見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甚明。 
 ㈢綜合上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係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且原告之監察人洪亞民於111年9月12日曾回覆被告,其為兩造間之窗口,並負責錄用被告、處理及聯繫或終止合作事務等,足以讓被告信賴其有權代理原告,而被告於112年2月19日向洪亞民告知期滿後不續約,其亦回覆「絕對不會使用競業條款對海唧」,被告始向「納歐」詢問是否能代為向「白帝」探詢製作虛擬角色之構圖,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善清得知後,竟質問被告違反競業條款,並單方終止系爭合約,然被告本無意續約,故兩造便於結算薪資後終止系爭合約。
 ㈡被告僅向「納歐」表示日後不與原告續約,未洩漏系爭合約之期間及內容等機密資訊,至「納歐」在Discord上對話「先補充一下,檔期的話如果按合約時間,是至少明年的事情了。不過,春魚似乎願意看海G的意願來決定要否提前」僅為其個人臆測,該文內容似「納歐」意在提前向繪師約稿,因尚無法確定交稿日,故提及「是至少明年的事情了」;又「納歐」於2月20日向原告之監察人問及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期間,係由原告之監察人告知「納歐」合作期間係至112年12月31日,故被告並無洩漏機密資訊而有違反保密義務。被告向「納歐」詢問是否能代為向「白帝」探詢製作虛擬角色之構圖乙節,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又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係在信任原告曾表示及承諾不會對被告使用競業禁止條款下,以「蕾蒂希婭」角色進行直播,嗣原告以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提起訴訟,顯屬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濫用。另被告於112年4月19日、5月24日直播中,亦未曾公開兩造於系爭合約期間所涉之機密資訊,故被告未違反系爭合約之保密約定。
 ㈢觀諸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4項、第9條第6項所定競業禁止之行為態樣,應係指實際上已開始經營同性質或類似業務,或與經營業務有密切且直接關聯之行為,而有影響原告之虛擬網紅直播業務。至單純討論籌備或將來生涯規劃,尚未進行虛擬網紅直播行為,尚未影響原告業務,應非屬上開競業禁止之範圍。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有開始經營同性質或類似業務,或與經營業務有密切關聯行為,自無從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倘被告須於合約期滿1年後,方得發想、聯繫相關業內人士及籌備符合其想法之虛擬角色,衡諸常情,需花費相當時間,而雙方不續約後,原告對被告又未給予合理對價之補償措施,將影響被告生計,故前述競業禁止之估定,顯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
 ㈣被告否認原告所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承辦人劉信良所發電子郵件之真正。而系爭合約雖記載為承攬,惟原告對被告之請假事由及方式、工作內容、最低工時、工作時間、宣傳配合等均有嚴格限制,且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不負擔盈虧,只須確實提供勞務,原告即有給付被告每月1萬元之義務,足見此每月1萬元屬薪資,故系爭合約有經濟上從屬性,又系爭合約第2條第2點、第4條第5項、第5條第1、2項、6條約定等,可見原告要求被告應親自演出及不得變更演出內容,如有違反,則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或無條件接受原告處分,由報酬中扣除,可知被告於契約期間係受原告高度指揮監督,具人格從屬性,故系爭合約性質上為僱傭契約,因此,本件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另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限制被告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因被告擔任演員時,未接觸或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且原告對被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無合理補償,依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上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負有不得競業行為之義務。
 ㈤原告於112年3月22日單方片面稱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對話當事即表示不認同該單方片面終止事由),並於同日發出解約公告,被告於知悉前開解約公告後,公開澄清原告解約並無理由,嗣原告於112年3月31日結算薪資報酬47,604元,然被告本無意願與原告繼續合約關係,原告既願意將被告應得薪資報酬結算予被告,即於收取薪資後,系爭合約於斯時即合意終止。姑且不論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事由是否成立,然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終止合約應定十四天補正期,然原告於3月22日傳訊予被告後,旋於當日發出解約公告,依上開第11條第1項約定應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惟因被告本無意與原告繼續合約關係,且經數日後原告除直接將結算薪資報酬47,604元匯予被告外,並無其他意思表示。參諸一般商業交易習慣,雙方確有終止契約之意思合致,當時即時就雙方權利義務了結清楚,足認兩造均已無再繼續維持契約關係之意,應認兩造已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另,系爭合約為勞務性質契約關係,縱認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被告主張為僱傭關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因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合意終止之內容定之。是以,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自不得再以相同事由,另依系爭合約第11第2項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㈥原告舉原證4之YouTube帳號資訊擷圖,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即以「海唧轉生」之姿,再次演出其他虛擬網紅「蕾蒂希婭」,違反系爭合約等語,然原證4所示112年3月23日僅係YouTube帳號申請日,而非被告首次上播影片為112年4月20日(契約終止日之後),蓋帳號申請爾,非屬競業行為,原告企圖以帳號申請日混淆,無足憑據。
  ㈦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保密協議(NDA)所負之保密範圍,乃以「收受方」接收「揭露方」依特定法律關係之目的而必須揭露其單獨所有、而「收受方」所不知之機密為限。又,由系爭合約約款明定主體為「雙方」,基於「本合約之法律關係」而受有或知悉「之他方」…「他方之」機密,可知保密客體以「他方」機密為限;而「合約內容」一詞前,乃承接於「之他方商業機密」後,未以「本」合約作為區隔,足見第8條第1項之保密範圍不包含「本合約內容」,該「合約內容」一詞係指他方與第三方間之其他合約,如此於文義上與邏輯上始具有一貫性,方符契約之真意,故「本合約內容」不在保密範圍內,蓋本合約內容乃雙方同時簽立而生,而非因本合約使特定一方揭露予另一方接收知悉之情形。 
 ㈧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違約行為,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說明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嗣系爭合約為兩造各自主張終止等情,有系爭合約、解約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6、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採認。
  ㈡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第2407號、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74號、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以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為據,並主張系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已規定「除...本合約之其他規定外」,可知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為特別約定,應優先於第11條第1項約定適用云云,而為前揭主張。惟查
 ⒈按系爭合約第11條違約條款第1至3項規定如下:「㈠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及本合約之其他規定外,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約定者,未違約方應定十四天之補正期間並通知違約方補正,倘違約方逾期未予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守約方除得逕行終止本合約外,並得要求違約方賠償因違約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㈡倘若乙方違反本合約第4條第1項至第4條第6項、第5條第2項、第8條及第9條任一約定,乙方應負違約責任且視嚴重情形給付甲方不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包含但不限於商譽損失、和解金額、法院判決甲方應賠償之金額、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等,且甲方有權無條件與乙方解約,並請求乙方因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甲方之損害賠償。」、「㈢倘若乙方違反本合約任一約定時,則乙方負違約責任,乙方應無條件接受甲方處分,按其違約部份與情形,依當月承攬報酬百分之四十計罰,或禁止直播7至21天做為違約賠償。禁止直播期間,甲方不予給付工作報酬。」,此有系爭合約足證(見本院卷第25頁)。
 ⒉關於系爭合約第11條違約條款第1至3項規定之適用:
 ⑴依上開系爭合約第11條違約條款第1至3項之規定,可知第1項乃規定未違約方就應先定補正期間通知違約方補正,始得終止及請求損害賠償;而第2項則係就特定條文進一步規範乙方(按即被告)於違約時除應負違約責任外,甲方(按即原告)另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特約之損害賠償項目、主張解約並請求以乙方因違約所得利益作為損害賠償之權利,可知第2項係就乙方違約時,增加甲方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種類、項目及方式之特別約定;而第3項則係就乙方負違約責任時,賦予甲方另有處分之權利(減少報酬或禁止提供直播服務等)。是以,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規定,若有違約情形,未違約方自應先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定十四天之補正期間並通知違約方補正,倘違約方逾期未予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始有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後段得終止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適用,且於符合此情形下,若有屬違反特定條文約定(即第4條第1項至第4條第6項、第5條第2項、第8條及第9條)之行為,則可進一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視嚴重情形主張其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賠償及權利,或是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主張減少報酬或禁止提供直播等處分。是以,顯然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實為貫穿整個第11條「違約條款」條文之先決規定,準此,原告自「應定十四天之補正期間並通知違約方補正,倘違約方逾期未予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始能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主張各項權利,足是認。
 ⑵且從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文字上特別將「應定十四天之補正期間並通知違約方補正」之要件提高至第11條第1項之首,以作為前提要件,顯然特別重視雙方關係之維持,乃有此等要求必須「先定期通知補正」之規定以先行嘗試努力修補系爭合約回復至圓滿狀態。否則以系爭合約規定之事項,實際上多數均屬於行為規範之相關內容,甚至已達近乎繁瑣之規定(如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規定特別事故請假必須於「1週前」提出;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規定乙方演出本案該角色「應保持健康良好之形象」;第4條第7項規定如有「態度不佳...遲到...之情形」,乙方應負違約責任等;第5條第5項規定如甲方有需要安排記者、第三人採訪或探班事宜,需「提前兩天」通知乙方,並由雙方協商確認等),然而人之行為一經發生即無從時光倒流回復至未曾行為之階段,可以想見若偶有「未提前1週請假」、「遲到」、「未提前兩天通知」等行為,系爭合約恐動輒以行為無從回復不能補正而終止並遭求償,此顯不符合事理之平,亦顯然不符合當事人訂定系爭合約之文字意涵及目的,自非當事人締約之本意,故此亦當為當事人就系爭合約特別規定「應先定期通知『補正』」之規定之由來,是以本院認此處之「補正」依當事人締約真意及契約目的,實係要求改善、修正之意,始為合理。
 ⑶況且,系爭合約雖有規定「補正」之用語,然綜觀系爭合約並無任何內容有定義所謂「補正」之內涵,且系爭合約約定之態樣幾乎均屬關於行為規範之相關內容,並非有一定之要式要件或要求提出具體特定之文件事物,所謂「補正」之內涵自無從且難以事先約定或賦予特定形式,而參酌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就「補正」之釋義為「補充缺漏,修正錯誤」,故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既強調必須「先定期通知補正」,而所謂之「補正」自當具有敦促他方「補充缺漏,修正錯誤」之實質內涵,乃符合系爭合約及誠信原則之要求,自不待言。惟無論「補正」之內容如何,該「補正」之要求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必須「先定期通知」,始與要件相符。 
  ⒊至原告雖主張主張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已規定「除...本合約之其他規定外」,可知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為特別約定,應優先於第11條第1項約定適用云云,並非可採,蓋:
 ⑴若系爭合約第11條第2、3項之規定,有排除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之「先定期通知補正」要件適用之意,自當有「可逕自...」、「即得....」或毋須先定期通知補正等相類意思之文字用語,然觀諸系爭合約第11條第2、3項之規定均無此等規定之文字用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即屬可慮。
 ⑵又進一步細繹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文字為:「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及『本合約之其它規定』外,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約定者,未違約方應定十四天之補正期間並通知違約方補正....」,依此等規定體例及文義,自係將『不可抗力之因素』及『本合約之其它規定』兩類並列為除外事項(亦即不列入「違約」或「雖然違約但不用定期通知補正」之範疇)。又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之「本合約之其它規定」,揆諸系爭合約其餘各條項之文字體例,可發現上開相似並列用語文字出現在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乙方(按即被告)應配合由本合約第1條安排之工作時間表準時演出,倘因特別事故請假,必須於一週前提出,並徵得甲方(按即原告)之同意,惟『生病』或『不可抗力因素』等無法事先告知之事由需請假者,不在此限。」及第4條第14項「除有『不可抗力』或『其他經甲方同意之事由』外,若因不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乙方提前終止本合約,乙方除應賠償甲方....」等部分,觀察上揭條文文義,可知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本合約之其它規定」之除外事項,解釋上應包含上開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生病」及第4條第14項之「其他經甲方同意之事由」等部分之除外事項。又比對系爭合約之全部條文,另可發現依系爭合約之用語,若確實有意排除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先定期通知補正」要件之適用,該等條文規定之文字應規定如系爭合約第6條第15項後段所示:「甲方得無條件『立即』終止合約,並追究乙方法律責任」之用語才是,由此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實有疑義。
 ⑶況且,若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為單獨之特別規定,而毋須先適用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則比對此2項條文之文字差異,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有規定「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及『本合約之其它規定』外」之除外規定,但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則無此部分除外規定之文字,若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為單獨之特別規定而無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之適用,是否即謂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之情形縱有「『不可抗力之因素』及『本合約之其它規定』」之狀況,仍需認為屬於兩造特別約定之違約事項範疇?其結果顯然不合常理。是以,若依原告此部分主張理解第11條各項之適用順序及範圍,其結果顯然與系爭合約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相違,更無從認與契約目的相符,由此更見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為同條第1項約定之特別約定,應優先適用云云,顯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之違約事實均屬無法補正之事實,自應依第2項約定得逕終止契約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規定,應先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應定十四天之補正期間並通知違約方補正』,倘違約方逾期未予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始能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主張各項權利;且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既強調必須「先定期通知補正」,所謂之「補正」自當具有讓他方「補正(即補充缺漏,修正錯誤)」之實質內涵,要屬明,均已如前述。況且,原告既未「先定期通知被告補正」,其要求「補正」之內容為何尚且不明,被告又如何補正?又如何認定有不能補正之情形?更遑論被告有何經原告通知後逾期未予補正或不能補正之情形?況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文字並無類似「『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十四天之補正期間並通知違約方補正...」之相類用語,可知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補正」並未區分補正之性質而係一律規定必須先行定期通知補正,而此亦當係因系爭合約之「補正」內涵無從且難以事先約定或賦予特定形式,凡此均經本院於前揭段落析述甚明。準此,原告空言主張均無法補正,應依第2項約定得逕終止契約請求違約金云云,洵無可採。
 ⒌承前,則原告既未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應定十四天之補正期間並通知違約方補正』,倘違約方逾期未予補正或不能補正者」之要件,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況且,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係視「嚴重情形」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然原告實未舉證足證有何等之「嚴重情形」,自更無從認與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之要件相合。合依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洵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
系爭合約約定
備註
被告最遲於112年2月19日,未經原告事前同意,主動聯繫另一經營虛擬網紅業務之訴外人「納歐」,並請求「納歐」協助經營其未來虛擬網紅業務。
第4條第4項、第9條第6項
原證2
被告未經原告事前同意下,洩漏其與原告之虛擬網紅合作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且未來不再與原告續約等機密資訊。
第8條第1項
原證2
被告未經原告事前同意下,與「納歐」聯合委請原繪製「海唧」虛擬網紅形象之繪師「白帝/WhiteM」,另繪製一新虛擬網紅形象,供被告未來演出使用。
第4條第4項、第9條第6項
原證2
兩造於112年3月22日解除系爭合約,被告竟於112年3月23日,以「海唧轉生」之姿,再次演出其他虛擬網紅「Letizia ch.蕾蒂希婭」。
第4條第2項
原證3、4
附表二:
編號
行為
系爭合約約定
備註
被告:好,反正呢,就是呢,因為一直在處理的過程之中,所以呢無法辦法跟大家報告現況。
簡單來說呢,就是有收到賠償金的部分,所以就不會提告了,大概就是這樣子。(00:00:08-00:00:14)
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
原證5影片112年4月19日編號1
被告:他是寫說,就是有你這種先例,違約仔,帶壞風氣。Ok好
說到這,我要跟大家講一下,我前陣子在PTT看到一篇文章,我覺得我應該要來分享一下,大家,我們來看一下這篇文章。
欸斗,這個是我在PTT看到的文章,我怕大家看不到這個字阿,所以我一個一個把他念清楚。
對員工來說相當沒有保障,承攬制的勞工我記得公司可以不發年終,不提勞健保,不用給特休,事假病假喪假都可以不給薪,也不在公司所謂任定員工之類,而且如果公司要藉故砍人,只要把該員工用匪夷所思的理由解除勞動契約即可。(00:00:27-00:00:54)
大家看好這篇,有沒有看到重點,我知道大家眼睛不好,我們把它劃清楚,如果公司藉故砍人,只要把該員工用匪夷所思的理由解除勞動契約即可。(00:01:03-00:01:10)
我再說一次喔,只要把把該員工用匪夷所思的理由解除勞動契約即可,這是我前陣子在PTT上看到的文章。
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
原證5影片112年5月24日編號1
納歐旗下VTuber銀鈴:所以你自己花錢,請別人印製,這樣也是有問題就對了。
被告:沒有,這個我跟你講,這個是有經過詢問的。(00:00:05-00:00:10)
納歐旗下VTuber銀鈴:有經過詢問喔?
被告:對。
納歐旗下VTuber銀鈴:所以這個不算是第三方約稿就對了。
被告:沒有啊,這為什麼算是第三方約稿,我都有經過詢問的好嗎!(00:00:19-00:00:21)
納歐旗下VTuber銀鈴:OK好,你請繼續。
被告:就跟你們,不是阿,就跟你們沒甚麼第三方,整天第三方,我還是要說阿,是不是眼睛脫窗不好,可以看一下Twitter上寫甚麼阿。個人、個人、個人,預防歪樓我講三遍很重要,個人,哪來的第三方,你可以生出來給我嗎?
第4條第2項、第4項、第9條第6項
原證5影片112年5月24日編號4
被告:當初呢,有的時候實在是,我有時候,你知道我以前在一間公司上班(指春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然後那間公司呢,有三個老闆,三個老闆都是會有不一樣的想法。
雖然後來那個公司真的是蠻詭異的,反正呢,三個老闆的想法不一樣,每次傳達下來的內容,身為一個小小的「蕾蒂」,前台蕾蒂是沒有辦法理解的,所以後來就跟老闆說,麻煩一下,可不可以統一一個窗口跟我講,所以就是統一一個窗口告訴我事情啊,那他(指窗口)有沒有跟其他兩個人講,那就是他的問題啊。(00:00:22-00:00:37)是不是,這樣你們懂吧。
有時候客人來,我們要端茶端水(指工作內容),老闆還是必須要給我一個統一的結論嗎?到底要把水端到一號房二號房還是三號房嗎,對不對。
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
原證5影片112年5月24日編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