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284號
原 告 孫紀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上午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四段往士林方向前進,行經中山北路四段與北安路口處時,見原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行駛於前方,被告不耐原告車速過慢而欲自後方超車,然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不得自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又超車時應保持
適當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自原告之右側超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身體失去平衡摔倒於地,並因此受有左側拇指、食指及中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車道實為2.5公尺,卻後製加大慢車道寬度為3公尺,且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切換至人行道路徑,係小角度變化,「先左轉-打直準備-再右轉」的連續轉彎過程,符合人行道入口處東側遵22-1交通標誌(按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1條規定:「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
迄點顯明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通行有其他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之指引,原告享有於該路段騎乘自行車之合法路權,不容被多重違法行駛之機車侵犯。覆議意見書就現場「遵22-1交通標誌」略而不提,誤認被告機車可以快速奔馳在未鋪柏油側溝路面上,其意見與事實不符,不應採納。
㈢原告因此支出醫療及藥品費用新臺幣(下同)24,755元,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125,245元,合計150,000元(計算式:24755+125245=150000),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遭原告騎乘之系爭自行車突然右轉撞上。原告係在撞上被告倒地起身後才知事故發生,因此原告之主張皆屬原告單方面的推測且與事實不符。原告就其所受損害無任何舉證,
惟原告屬於閉鎖性骨折毋須打石膏,更無提出相關後續復健等醫療收據,僅就文字表達其病況為其不合理之賠償金鋪路。依據鑑定意見書,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不得自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又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原告之右側超車超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致身體失去平衡摔倒於地,並因此受有左側拇指、食指及中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1年7月19日偵訊筆錄、臺北地檢112年度請上字第286號
上訴書、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案件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保快易通﹥健康存摺﹥影像或病理檢查報告」之手機截圖、受傷照片等為據(見本院卷第79-81、99-102、117-125、195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告受傷照片、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臺北聯醫)診斷證明書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21-25、29、33-38頁及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81號卷第29、33頁【參見證物袋內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62號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本院
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有
上開刑事判決2份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223-227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件卷證光碟在案
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2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13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3044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案號11179號)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
可考(見本院卷第104-107、179-182頁),被告亦不否認雙方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本院
衡酌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本件事故原告應負90%之肇事責任
云云。查,本件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系爭覆議意見書函覆
略以:「伍;肇事分析_一、駕駛行為_㈠A車騎士孫紀榕111年1月25日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車騎乘在行人穿越道上(南向北),當時行人穿越道的號誌為綠燈,而當時中山北路4段南向北第3車道也在迴轉至中山北路4段東向西,因當時機車太多,我車騎乘在中山北路4段東向西不安全,故我車要騎在人行道上。突然B車(按即系爭機車)從我車右後方碰撞我車,我人車倒地受傷,而B車未倒地。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15公里/小時。』。111年7月19日檢方詢問筆錄略以:『當時B車是切到外側慢車道的側溝部分,追撞發生前B車騎士(按即被告)就有尖叫,B車騎士的尖叫聲就表示B車在車禍發生前來不及煞車,我認為的追撞點有2個,先是B車騎士左腿撞到我車置物架右後角,接者B車繼續往前,撞到我車把手右端,所以我車把手轉了180度,我因為無法操控車輛(因為我車龍頭已經整個180度轉向),所以我才向前摔落在慢車道,B車後來有煞車停住,煞車停放位置在人行道前路燈旁側溝上。』。㈡B車騎士陳臻111年1月25日警方談話紀錄略以:『....,行經肇事處時,同向第4車道之A車(按即系爭自行車)緩慢騎乘,我車準備從A車右側經過,正當經過A車的時候,A車突然向右向我車靠近並碰撞到我的身體,.....。』。111年7月19日檢方
訊問筆錄略以:『....當時是在過一個大彎,過彎時有降速,當時A車在我車前方,應該是在我車正前方,當時A車騎的很慢,我在後方評估A車的速度,我就決定從A車的右側切過去,因為A車當時騎太慢了,不切左側是因為左側是快車道,我車快到A車的車旁時,A車當時好像有打算要騎上人行道,我車當時靠近A車,但我不知道A車切車的角度很大,A車就撞到我,....』...」、「㈢
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及B車均沿中山北路4段東向西第4車道騎乘,A車在左前、B車在右後;至肇事處,A車向右變換行向時,其右後車身與B車騎士身體相撞及而肇事。併
參酌A車騎士孫紀榕111年1月25日警方談話紀錄略以:『....因當時機車太多,我車騎乘在中山北路4段東向西不安全,故我車要騎在人行道上。突然B車從我車右後方碰撞我車...』;B車騎士陳臻111年1月25日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車準備從A車右側經過,正當經過A車的時候,A車突然向右向我車靠近並碰撞到我的身體...』。....」、「㈣復參酌上述對話紀錄及跡證顯示A、B車之行車動態,
是以推析,事故前A、B車同沿中山北路4段東向西第4車道騎乘,A車在B車左前方,B車行向為自A車右側通過,可見A車未行駛於該車道右側,A車向右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同路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惟A車疏未確實注意後方後方B車之行駛動態,逕自向右偏向,方致與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以,A車孫紀榕『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另事故前B車騎乘於A車後方,B車未確實查看前方A車行駛動態,逕自從A車右側超車,致其行經A車時見A車右偏而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示B車事故前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後續事故;是以B車陳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柒、覆議意見_一、孫紀榕騎乘腳踏自行車(A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二、陳臻騎乘MPB-2396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
等情在案,此有系爭覆議意見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180-182頁)。本院依前揭卷內事證,且佐以系爭覆議意見書,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超車時自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又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而原告亦疏未注意其右後方有來車,而向右行駛欲駛上人行道,雙方因而發生擦撞,因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0%過失責任,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90%肇事責任云云,而原告主張其無肇事責任,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均
非可採,
併予敘明。
㈢至原告雖又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車道實為2.5公尺,卻後製加大慢車道寬度為3公尺,且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切換至人行道路徑的連續轉彎過程,符合人行道入口處東側「遵22-1交通標誌」之指引,原告享有於該路段騎乘自行車之合法路權,覆議意見書就現場「遵22-1交通標誌」略而不提,誤認被告機車可以快速奔馳在未鋪柏油側溝路面上云云,並提出事後分析影像照片多張供參。然查,原告雖對該處車道寬度有所爭執,然依系爭自行車、機車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處車道寬度應仍足供系爭自行車及系爭機車並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33-38頁)。又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1條固規定:「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通行有其他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惟原告
所稱「遵22-1交通標誌」實係設置在人行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依上開規定,顯係用以告示「該處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該「遵22-1交通標誌」顯然並非適用在
兩造所騎乘之案發道路車道上,應予辨明;是以原告主張依「遵22-1交通標誌」之指引享有路權,其論據自有誤會;又案發道路車道本得供系爭自行車、機車通行,惟均仍負有道路交通相關注意義務,
自不待言。綜據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爰予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4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及藥品費用24,75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480元、550元,並有醫療費用單據供參(見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81號卷第35頁【參見本院卷證物袋之該案卷證光碟】),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此部分費用數額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030元(計算式:480+550=1030),
洵屬有據。
⑵至原告另主張支出藥品費用23,725元(計算式:75+16100+1050+4000+2500=23725),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未能提出資料足為證明,自
難認此部分藥品費用係治療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之
必要費用,礙難准許,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賠償藥品費用23,725元,
難謂有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拇指、食指及中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保快易通﹥健康存摺﹥影像或病理檢查報告」之手機截圖、受傷照片、臺北聯醫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5、195頁及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81號卷第29、33頁【參見證物袋內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62號刑事案件卷證光碟】),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5,245元。又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
自承為博士肄業,目前已經退休,現在沒有其他收入,只有領國民年金,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沒有房子、車子,現在沒有需要撫養的人,目前與其母親同住,其母親自己有退休俸等情(見本院卷第232頁),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要有接到案子才有工作,從事服裝設計,每月平均收入約2-3萬元,名下沒有財產,目前與前夫共同撫養一子等情(見本院卷第232頁),另參酌原告質疑且指陳被告財產收入狀況之意見書狀,衡酌兩造於109-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
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1,030元(計算式:1030+60000=61030)。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0%過失責任,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過失責任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堪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其與有過失之比例為60%。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賠償金額應予酌減為24,412元【計算式:61030×(1-60%)=24412】。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412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