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367號
原 告 天雅汽車有限公司
被 告 楊鈞翔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備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與原告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TDG-5518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
系爭牌照),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新台幣1200元予原告,被告並應自行負擔違規罰款、各項稅款、保險費等費用;
詎至112年7月10日,被告蓄意積欠行政管理費、違規罰款、車險、
強制險等費用共計10萬7000元,亦無112年度1月10日起未遵期驗車,依照雙方契約第19條,以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雙方契約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牌照及積欠費用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繳
存證信函及回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系爭牌照,給付原告10萬7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8月23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