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37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江怡嫻
林鈺淇
吳慧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慧玲
吳俊樞
被 告 吳慧珍
吳慧珏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分割
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
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
相對人對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間等就被
繼承人吳兩成所遺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112年1月18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㈡被告2吳**應將
上揭聲明第1項所示之
不動產於112年1月18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嗣追加吳俊樞、吳慧珉、吳慧珍、吳慧珏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間等就被繼承人吳陳百合所遺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112年1月18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㈡被告2吳慧玲應將上揭聲明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月18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45頁),因被繼承人吳陳百合於111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俊德、吳俊樞、吳慧玲、吳慧珉、吳慧珍及吳慧珏,且均未
拋棄繼承,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吳陳百合之繼承人就吳陳百合所遺留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訴請將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依
上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是以,原告追加吳俊樞、吳慧珉、吳慧珍、吳慧珏為被告,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
按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要旨所示,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查本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起訴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原告,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本件債權為原告概括承受花旗銀行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之一部,是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吳俊德、吳俊樞、吳慧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俊德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96,222元及利息,伊查詢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原係被繼承人吳陳百合所有,後為被告吳慧玲分割繼承取得,
惟被告吳俊德亦為被繼承人吳陳百合之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而
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移轉登記時,被告吳俊德對伊有未清償之債務,且無財產可清償,是
被告等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乃有害及伊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及更正後之聲明所示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慧玲、吳慧珉以:吳慧玲排行老大,從出社會賺錢第一個月起便每月固定拿錢回家,至少有一、兩百萬,且吳慧玲自109年6月起單獨負擔母親吳陳百合之每月照護費用及喪葬費,所以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房地由吳慧玲1人繼承,當時全體繼承人無人得知吳俊德積欠銀行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慧珏以:媽媽有說過系爭房地要給姐姐,因為姐姐從小幫忙家裡,其他兄弟姊妹也都知道沒有意見,姊妹能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俊德、吳俊樞、吳慧珍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而債務人就被繼承
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繼承
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
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
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
取得之遺產分歸他繼承
人取得,然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整體觀之,其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
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 ㈡
經查,本件
被告吳俊德前積欠原告196,222元及利息,有本院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可參,又被告等人之母即被繼承人吳陳百合於111年7月14日死亡時,遺有系爭房地,而被繼承人吳陳百合之繼承人為被告等6人,嗣被告等人於112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慧玲等情,此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收件日期112年1月13日、收件字號萬華字第355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卷宗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第263至273頁、第153至165頁、限制閱覽資料),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實。 ㈢惟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吳俊德
以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放棄繼承
之權利,未自被繼承人吳陳百合之遺產中分割繼承不動產之
應繼分,為有害及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吳陳百合生前均由長女即被告吳慧玲單獨負擔照護費用、醫療費用,吳陳百合過世後,喪葬費亦為被告吳慧玲所負擔,故被告間和平協議由被告吳慧玲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等語,復據提出被告間之遺產繼承權確認書、與長照中心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私立晨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養護費用收據、繳交回條、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紫玲生命禮儀社之服務請款單、禮儀服務定額契約、估價單、萬善堂之收執聯、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01至315頁、第355至385頁),
核屬相符,信屬非虛,
堪認被告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實包含被告吳慧玲對被繼承人吳陳百合生前之貢獻即有無扶養照顧之情形、是否承擔家族之日常事務及履行子女對母親之扶養照顧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參之被繼承人吳陳百合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吳俊樞、吳慧珍、吳慧珉、吳慧珏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餘被告應無一併
放棄繼承系爭房地權利之理,且系爭房地之價值應大於系爭債權,縱被告吳俊德以繼承之系爭房地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後應仍有剩餘,衡情被告吳俊德實無必要為逃避清償責任而喪失繼承系爭房地之較大利益,況同為繼承人之一之被告吳慧珏更當庭陳述:被繼承人吳陳百合曾說系爭房地要給被告吳慧玲,因為吳慧玲從小幫忙家裡,其他兄弟姊妹也都知道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1頁)等語,是認被告等所有兄弟姊妹
同意系爭分割協議及辦理系爭分割繼承
登記之行為,用以抵償長期積欠吳慧玲代墊之各項事務支出之債務,應
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自不能單憑被告吳俊德未獲系爭房地分配之結果即逕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因被告等人雖協議系爭不動產由吳慧玲單獨取得並已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完畢,然亦協議以此抵償
渠等積欠吳慧玲長期代墊家中支付款項等債務,而受有利益;遑論被告抗辯
渠等爭議時,無人知曉吳俊德積欠原告債務,而原告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俊德於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時為無
資力之人、及被告等人均明知此舉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此外,原告對被告吳俊德之系爭債權係於被繼承人吳陳百合死亡前即已發生,
足徵原告所評估者為被告吳俊德本身當時的資力,並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且被告吳俊德對被繼承人吳陳百合遺產為
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未因此增加被告吳俊德之不利益,亦
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暨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分割繼承
登記塗銷,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礙難憑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變更及更正後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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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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