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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94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458號
原      告  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庸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李明憲 
被      告  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陸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紙張(下稱系爭貨品),合計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3,834元,且原告業已依約交由被告受領系爭貨品無誤。詎料,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3,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月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發貨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3,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