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504號
原 告 金鑫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彥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向原告公司靠行,使用原告公司所有000-0000號牌照2面及行照乙枚(下稱系爭車牌2面及行照1枚),並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共11個月,未依約繳納,合計11,000元。嗣原告於112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靠行費11,000元,及返還系爭車牌2面及行照1枚,並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2款約定,已先一造終止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系爭車牌2面及行照1枚予原告。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靠行帳冊、台北莒光郵局第511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面及行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