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96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60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柏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賴允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柏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賴允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元使用,惟自112年3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3萬4276元,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