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622號
原 告 松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毅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以其營業小客車1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DR-2231號車牌營業,並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按期繳交服務費、保險費、停車費、違規罰鍰與高速公路通行費等,惟被告未依約繳納,自110年9月迄今已積欠新臺幣(下同)9,000元,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項,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欠款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