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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96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677號
原      告  高裕哲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被      告  律文浩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1,18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11,1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5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47,428元,於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32,028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85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22日上午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板大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西藏路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艋舺大道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西藏路由東往西駛至艋舺大道與西藏路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臉撕裂傷約16公分及左側部分顏面神經受損、頭部挫傷、腦震盪、右手肌腱斷裂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有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之損害共5,332,02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雖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原告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至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美費用,依醫院回函可知應再至醫療院所評估,是原告逕行請求醫美除疤費用,應無理由。又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至多可以請求3個月之薪資損失,且就薪資計算方式,除對於原告受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於英銘農產品任職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為55,300元、及於富胖達公司外送平台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2,723元不爭執外,其餘爭執。另原告所受臉部傷勢,與其送貨之工作能力並無關連,是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可言。退步言之,縱其疤痕傷勢對於配送過程中之銷售行為可能產生影響,但該銷售行為並非原告主要工作,影響程度並不明確。且原告若得請求醫美除疤費用,則原告除疤完成後,該勞動能力減損原因已經不存在,原告選擇除疤回復原狀,自無再請求勞動力減損之必要。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4299-QM號自小客車,因左轉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臉撕裂傷約16公分及左側部分顏面神經受損、頭部挫傷、腦震盪、右手肌腱斷裂等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醫)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可證,並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左轉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除疤醫美費用,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臉撕裂傷約16公分,回復容貌舊觀有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除疤手術以每公分10,000元計算,並配合雷射治療,治療期間至少6個月,而請求除疤醫美手術費用300,000元等語,固提出北市聯醫(和平院區)111年3月24日、113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卷第343、41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就原告傷勢是否有除疤整形之必要、及治療方式和費用等項,該院函覆稱:原告疤痕成形須要至少6個月以上,才能有所判斷須不須要治療,該院無雷射、磨皮等處置,無法提供治療方式費用等語(卷第393頁),北市聯醫仁愛院區則回覆稱:除疤手術也無法恢復成原狀,開不開刀修疤手術,全憑病人需求,修疤手術只能改善。雷射、磨皮手術只是方法之一,也並無保證可以改善,惟一的方式是時間,再經過幾年,傷疤會變淡,可以依自從發生至今已數年,看出疤痕不經手術或其他治療,已有大幅改善中等語(卷第453頁),可見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之疤痕並無以雷射、磨皮手術為除疤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2、看護費用66,000元,為有理由: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手術清創及縫合治療,經醫囑須專人照護1個月,有北市聯醫診斷證明書可查(卷第369頁),原告主張此期間由親人看護照顧,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與國內目前一般全日看護行情費用相較並無差距過大,應屬可採,則依此計算看護費用為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堪認合理,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748,2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從事傳統市場農產品送貨與業務工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英銘農產品、珍典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珍典公司)送貨,並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兼職外送,因受傷而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一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卷第369頁)為證,經本院函詢北市聯醫(忠孝院區),據覆略稱:查原告之就醫歷程,於111年1月22日車禍,當時失去意識,之後診斷左側顏面神經受損、左臉撕裂傷16公分,與右手食指肌腱斷裂接受縫合,依職業復工指引,肌腱斷裂縫合術後應休養3個月,周邊神經之癒合則區間範圍較大,從3個月至12個月皆有可能等語(卷第255頁),參以上開11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1年6月13日看診主訴手腕疼痛及無力仍無法工作,建議再休養1個月等語,審酌原告因前揭傷勢,因手部肌腱縫合,尚待周邊神經之癒合,且經醫囑建議休養至111年7月13日,而考量原告從事送貨,若手部無力,將影響其工作,堪認原告主張於6個月期間內不能工作,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132,000元,包含珍典公司、英銘農產品、富胖達公司之每月薪資各22,000元、55,000元、55,000元,共受有792,0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等情,並提出珍典公司扣繳憑單、英銘農產品證明書、富胖達公司報酬明細表為證(卷第87、93、101-123頁),被告對於原告在英銘農產品任職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為55,300元、及於富胖達公司外送平台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2,723元不爭執,對於其餘部分爭執等語。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據珍典公司函覆略稱,原告於110年1至10月為該公司部分工時員工,每月實領20,008元,並無獎金、加班費等,至110年11月起改任委外司機,每月以實際出勤日計算,每日一趟為1,000元,110年11月、12月薪資為每月22,000元(卷第237、319頁),堪認原告於事故前6個月,其在珍典公司之平均薪資為每月20,672元(計算式:(20,008×4+22,000×2)÷6=20,672),被告辯稱原告應證明其每月接單量云云,並無足採。另關於被告爭執原告於富胖達公司之額外加碼獎勵非屬經常性薪資部分,經核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其報酬除有每單收入總額外,尚有額外加碼獎勵,而額外加碼獎勵係依原告服務區域,於取單率達85%以上時,方符合獎勵領取資格,而原告提出之報酬明細表,各期取單率均達85%以上,合於領取額外加碼獎勵,此係原告努力接單、從事勞務代價之獎勵,足認係基於日常工作而獲取,具勞務對價性而屬工資,被告辯稱此部分不應計入工資,亦無理由。基此,原告於事故前6個月即110年7月22日至111年1月21日,於富胖達公司之平均薪資為每月48,733元【計算式:(30,320元+31,223元+23,312元+26,598元+23,822元+31,965元+28,230元+27,436元+25,313元+31,730元+11,473元+7,412元)÷184日×30日=48,7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加計珍典公司之20,672元、英銘農產品之55,300元,原告每月薪資為124,705元,其6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為748,230元(計算:124,705元×6月=748,230元),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勞動能力減損為2,316,722元:
 ⑴原告主張請求自事故發生休養6個月後之111年7月22日起至其131年6月22日屆滿65歲退休期間,勞動能力減損11%之金額為2,411,838元,並提出北市聯醫之永久性失能評估報告為據(卷第9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失能報告,其主要診斷為左側三叉神經受損,根據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屬周邊神經系統障害百分比為10%,整體障害百分比為12%,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1%,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初至職業醫學科就診距車禍發生時間已逾1年,其回診3次,於同年9月15日回診開立勞損證明書時,其神經學檢查並未有所改善,故研判傷勢已固定。又原告臉部感覺受損,雖與農產品送貨或餐點外送工作相關性不大,惟原告工作內容須與各餐廳廚師對口,在送貨之餘,也兼推銷所屬盤商之商品,實屬業務性質,臉上疤痕對其身為業務性質工作難免有影響,亦有市立聯醫忠孝院區回函可佐(卷第255頁),堪認上開失能報告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而減損11%,應屬可採。
 ⑵再按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月平均工資為124,70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已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求償6個月(即自111年1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詳如前述,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164,611元(計算式:124,705元×12月×11%=164,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111年7月22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1年6月22日止,其得工作之年數尚有19年11月0日,依前述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2,316,722元(計算式如附件)。  
 5、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兩造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原告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送貨工作,家境勉持,及其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家境小康,並參酌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430,952元(計算:66,000+748,230+2,316,722+300,000=3,430,952),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查,本件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當事人陳述等跡證,事故前,被告車輛(下稱A車)沿西藏路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原告之車輛(下稱B車)沿同路對向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A車左轉時,其右側車身與B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經送鑑定,依監視器影像(編號NBBG501-01),A車左轉彎時,B車已由對向第2車道行駛而來,然A車仍持續左轉彎,而與對向直行而來之B車撞及,顯示A車未依規定讓行,以致於左轉過程中與直行之B車發生事故。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正常直行,其對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之A車反應不及,故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卷第475-477頁),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且依上開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過失情形,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四)次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兩造於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合意由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而被告已給付原告90,0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可查(附民卷第7-11、22-27頁),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依緩刑條件所為給付,其性質屬損害賠償,自應於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予以扣抵。又被告所投保之強制責任險亦已理賠原告529,767元,包含醫療費用給付59,767元(含看護費用36,000元)、失能給付470,000元,亦應扣除。原告主張失能給付470,000元部分不應扣除,尚屬違誤,自非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3,430,952元,扣除上開90,000元、529,767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11,18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前於起訴狀雖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然其後減縮聲明而不請求利息,嗣再於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請求利息,依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11,185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1
除疤醫美費用
300,000元

2
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
792,000元
以每月薪資132,000元(包含珍典公司、英銘農產品、富胖達公司之每月薪資各22,000元、55,000元、55,000元),休養6個月期間計算(132,000×6=792,000)
3
看護費用
66,000元
以每日2,200元,需專人照顧1個月(2,200×30=66,000)。
4
勞動力減損
2,411,838元
以月薪132,000元,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1%,自111年7月22日起算至原告65歲即131年6月22日止。
5
精神慰撫金
1,762,190元

合計

5,332,028元


附件: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16,722元【計算方式為:164,611×13.00000000+(164,611×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2,316,721.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