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722號
原 告 嚴可英
被 告 陳俊宏
複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5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3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6,7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57頁)。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759,208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
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西路1段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欲自南昌路2段路邊由西往東穿越南昌路至對面路邊,致原告於上址路口遭被告駕車撞擊,原告當場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9,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被告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2,445元部分不爭執,其餘無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實有此必要支出。而原告所復健之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
非醫療機構,非必要之復健治療。車資部分不能證明為就醫所支出的車資。原告所受傷勢依醫囑無須休養,且無薪資證明,請求營業損失並無理由。車禍後,被告積極欲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金額無法負擔致無法和解,且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經檢察官對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13-11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佐(本院卷第13-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
前揭傷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對原告有過失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2,445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585元,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在和平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2,446元(本院卷第125頁)並無爭執,且
核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關聯性,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於112年3月、5月間在振興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1,260元(本院卷123頁),距本件車禍日已超過1年,且無說明因何原因就診,及在覺真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880元(本院卷127頁),就診之適應症並非因上開傷害,均
難認與
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復健治療費用21,042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在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復健,受有復健費用損失21,042元,固提出電子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29-133頁),然此並非醫療院所出具之收據,且該發票上並無商品或服務項目之記載,難認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關聯性而有支出必要,是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3、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24,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他人看護,受有看護費用損失624,000元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原告傷勢,醫囑並無記載需專人照護之事項,是其此部分主張及請求,
亦屬無據。
4、原告請求車資費用74,845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請求交通費用74,845元,固提出乘車證明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35-157頁),然核原告所受傷害及和平醫院之醫囑,並無不能於行、而有以計程車代步必要之情形,且其所提出之乘車證明單,並無因系爭傷害於和平醫院就診日期之搭車證明,自難認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關聯而有支出必要,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5、請求營業損失944,736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駕駛計程車,因傷有2年(24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日營業收入1,514元計算,受有944,736元之營業損失等語,固提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為據(本院卷第59、10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應休養不宜工作之記載。況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限為109年10月7日即原告70歲之時,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年滿70歲後即不能申請換發新證,本件車禍於110年12月22日發生時,原告已逾70歲,自不能再執業為計程車駕駛人,是原告請求不能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損失,自非可採。
原告主張受有90,000元之精神損失等語,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並因此住院治療3天,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斟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正徒步穿越路口之原告,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兩造身分、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元,應為適當。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次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5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為肇事原因,
惟原告為行人,於穿越交叉路口時,不依號誌指示且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亦為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可佐(本院卷第25-45頁),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依上開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查,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原告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65%、35%為當。故就原告所受損害,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5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65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2,356元【計算式:(2,445+90,000)×(1-65%)=32,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