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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馮玉菁 
被      告  珊瑚橘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思瑜 


被      告  邱繼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珊瑚橘有限公司(下稱珊瑚橘公司)、楊思瑜、邱繼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珊瑚橘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9日邀同被告楊思瑜、邱繼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按月繳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現為週年利率2.045%),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珊瑚橘公司自僅攤還部分本息至111年9月29日止,尚餘230,114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楊思瑜、邱繼加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