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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98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8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怡青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欣維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怡青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85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其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後,原告公司目前無董事為法定代理人,為免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而聲請選任原告公司監察人劉怡青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經劉怡青表示願任特別代理人,本件依其所提出之資料,應屬可據,選任劉怡青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