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852號
原 告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5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前因資金需求,向訴外人沈忠聖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交付未記載
發票日、面額4,000,000元之本票以為
擔保,而沈忠聖將該本票交由訴外人洪郁叡保管。原告將
上開借款清償完畢欲取回該本票時,洪郁叡竟稱該本票已經遺失而未能返還。而洪郁叡為「im.B」吸金詐騙集團營運長,為「im.B」詐騙組織主要首謀之一,該不法集團以製造假債權、偽造文書等手段詐騙他人財產,是系爭本票應為偽造而來。
嗣被告持有遭偽造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獲准,
惟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借款或為其他任何
法律行為。被告自無權處分之洪郁叡處取得系爭本票,已知洪郁叡涉及不法,其所持系爭本票亦為不法所得,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顯係出於惡意,此外,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亦無任何
對價,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584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無記名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規定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被告自訴外人洪郁叡處依交付轉讓方式持有系爭本票,被告與原告之間既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本件自無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規定之
適用,倘原告主張本件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適用,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再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已完整填載發票日、到
期日、金額,並有原告公司大小章,系爭本票應為有效票據無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正,經本院調取原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之開戶印鑑卡原本(108年11月15日更換)、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下稱華銀)帳戶之印鑑卡原本(108年11月15日更換啟用),與系爭本票原本(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7191號卷內),以肉眼為觀察比對其印文之大小、字體等,
堪認屬同一套章所蓋(卷第235頁)。又依原告提出之訴外人沈忠聖證明書,亦記載因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歿)向沈忠聖借貸400萬元,並開立本票(票據號碼:TH701131)票面金額400萬作為擔保等語(卷第51頁),
參諸沈忠聖於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77號案件證稱:劉美華有資金需求,由伊尋求資金,伊只是介紹人,400萬元是劉美華向訴外人洪郁璿所借,洪郁璿借款給劉美華後即保管
本案本票,嗣劉美華向劉定恆借得款項,已償還洪郁璿,但洪郁璿沒有交還系爭本票,伊和劉定恆才簽署證明書。洪郁璿拿本案本票向被告借錢,並非劉美華與被告有
借貸關係等語,而洪郁璿於上開案件證稱:本案本票並非偽造,確係劉美華交付,伊向被告借款無力償還,
乃交付本案本票。另伊向沈忠聖、劉美華要
求償還款項,但未獲清償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卷第229-232頁),核之沈忠聖、洪郁璿上開證述內容固就劉美華有無還款
一節有所不同,但就劉美華確曾簽發與系爭本票票號、面額相同之本票,由洪郁璿持有後並未交還劉美華一節,則無二致,是系爭本票既係劉美華為借款所交付,自無交付偽造之本票而自陷偽造本票受刑事訴追之可能,原告
空言否認系爭本票印文之真正,自非可採。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9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被
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
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
參照 )。原告另主張其未填寫或授權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等語,然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卷第45頁),形式上已有發票人用印,並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可知於被告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而系爭本票為無記名本票,則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就其主張並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原告所填寫等語,
並無可採。又依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所簽發作為借款之擔保用,則若劉美華將系爭本票交付沈忠聖或由沈忠聖介紹交付貸與人洪郁璿,而未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當屬無效票據,衡情貸與人應無意願收取無效票據作為借款擔保之理,
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悖於常情,殊難採信。
(三)又「次查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原審係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係林黃靜雪或其後手收受之後始填載完全。果爾,倘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係林黃靜雪填載完全,且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則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票據之權利,即滋疑問。原審未查,逕謂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亦有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 )。
是以,本件縱認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係事後遭他人補充記載,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業已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原告如欲
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就被告明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卻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乙情舉證證明之,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原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原告仍應對被告負發票人之責。
(四)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等情事,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即本件所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為抗辯,是其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應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