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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98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873號
原      告  陳治   
            林春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永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貞貞 
訴訟代理人  林建光 
被      告  基隆遊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華 
訴訟代理人  李祐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其聲明為㈠被告基隆遊艇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治新臺幣(下同)31,095元、原告林春鳳27,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治1,037元、原告林春鳳907元;㈡被告永田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治29,920元、原告林春鳳2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治997元、原告林春鳳873元。原告上開聲明係請求被告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期間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而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存續期間未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0年之總收入計算,即原告陳治請求被告基隆遊艇有限公司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5,535元【31,095+(1,037元×12月×10年)】、請求被告永田有限公司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9,560元【29,920+(997元×12月×10年)】;原告林春鳳請求被告基隆遊艇有限公司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6,048元【27,208+(907元×12月×10年)】、請求被告永田有限公司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0,940【26,180+(873元×12月×10年)】,共計572,083元(155,535+149,560+136,048+130,9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已繳納之1,220元,尚需補繳5,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