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90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愛十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憲璋
被 告 大木淳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7,6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7,6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大木淳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愛十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6日邀同被告大木淳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愛十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有清償日、利息、違約金等約定,詎被告愛十有限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377,61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大木淳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愛十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愛十有限公司現任法代即訴外人莊景雯與被告大木淳史於110年4月3日簽訂讓渡契約書,並約定乙方毋須
繼承甲方之債務及積欠之稅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對被告愛十有限公司之訴
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表、利率查詢表、催告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大木淳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愛十有限公司對此部分則並不爭執,故本院依卷證資料,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愛十有限公司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讓渡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縱被告愛十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就被告愛十有限公司對外與
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由同一法人格之被告愛十有限公司承受,至被告大木淳史與訴外人即受讓人莊景雯間之內部約定為何,對於
債權人即原告並不生效力,即無礙原告對被告愛十有限公司就本件借款
請求權之行使;況上開讓渡契約書係以被告大木淳史為甲方、莊景雯為乙方,其約定之「乙方毋須繼承甲方之債務」,亦與被告愛十有限公司
無涉。是被告愛十有限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所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4,08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