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字第9908號
上 訴 人 愛十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7日、同年月8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