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977號
原 告 宮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專任貸款委任顧問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協助辦理金融機構、資產公司、融資、租賃公司、社會
福利機構、政府機構、票貼、民間借款及其他授信單位等之專任顧問,時效為1年,並約定被告不得在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內,私下另行向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申請貸款及辦理信用卡使用。
詎料,被告在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自行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申請貸款,並經中租公司核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中租公司於112年1月13日撥款完畢後,被告又於112年1月20日自行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6項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商譽及勞務損失,合計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確實為被告所簽立,被告雖有於112年1月13日向中租公司貸款100萬元,然係因被告在系爭契約簽立前2年即已向中租公司申辦貸款,因被告之貸款已繳納完畢,中租公司詢問被告是否續貸,因當時即將過年,被告有資金需求,且原告協助處理貸款之時程亦無法確定,被告遂與中租公司續貸,故被告並無私下另行向他家銀行或租賃公司貸款之情形。又原告曾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0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已涉有違約之情事,要求被告賠償,被告業已賠償原告3萬元,故原告再行以同一事由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另系爭契約簽立後,均係由被告自行申辦貸款事宜,而原告僅係以電話遙控被告,且原告明知銀行拒絕與有委任代辦公司處理業務之人往來,卻於系爭契約期間,佯稱為被告之配偶致電銀行詢問申辦貸款之進度,導致銀行發現後將被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此外,當初是要用我個人名義簽立系爭契約,然因原告表示被告申請為青年創意貸款,要求被告要將黃家健康原素餐館一併列名系爭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合約簽訂之後立即展開專業評估會議並做成貸款融資策略,以完成甲方(即被告)交付之貸款任務,同時甲方同意以本合約之第10條之各種貸款方式完成貸款目標,並依各方法核貸總和加總通算15%為勞務
報酬,並於核撥當日以現金付清。
上開費用為合約勞務費用總費用,乙方不得以各種名目額外收取,唯政府等公務機關之規費應自行繳納甲方不得拒絕。」、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合約期間因接受乙方(即原告)交付提供之獨門專業知識,商業機密,甲方不得私下另行向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申請貸款,以侵犯乙方第4條勞務報酬基準…」、第6項約定:「甲方於合約期間不得申辦以下業務:信用卡、紓困借貸、…此舉會影響本合約委託顧問進行中之貸款業務,造成申貸業務失敗,進而侵犯乙方第4條勞務報酬基準。」、第13條第1項約定:「甲方若違反第5條之誠實義務視為違約甲方應賠償乙方商譽及勞務損失2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曾分別於112年1月13日經中租公司核撥貸款100萬元及於112年1月20日向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並經中國信託於同年月30日發卡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查詢紀錄及被告存摺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85至91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
堪認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6項誠實義務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賠償原告商譽及勞務之損失2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有關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申辦中國信託信用卡部分,因原告
自承被告在原告發現其申辦中國信託信用卡後已給付原告3萬元(見本院卷第201頁),且稽諸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原告勞務報酬之給付條件,亦僅限於被告完成貸款目標時以核貸之總和加總通算10%作為勞務之報酬,除此之外不得以其他名目額外收取,而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完成貸款目標,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上開3萬元
乃系爭契約之顧問費,
即無可採,此3萬元應屬兩造針對被告申辦中國信託信用卡違約乙事所達成之和解。從而,原告針對被告申辦中國信託信用卡乙事再行起訴請求賠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有關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經中租公司核撥貸款100萬元部分,稽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應係重在合約期間原告已交付被告〝獨門專業知識〞及〝商業機密〞,被告再依原告交付之〝獨門專業知識〞及〝商業機密〞私下向他家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申請貸款,進而影響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之情形。然
觀諸原告所提供之合約期間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5至35頁),尚
難認定原告已有交付〝獨門專業知識〞或〝商業機密〞予被告,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依原告交付之上開知識及機密而向他家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申請貸款之情形。從而,原告僅憑被告向中租公司申請續貸,即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之約定,進而請求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給付違約金,即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