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冠中
被 告 吳瓔珍(原名:吳岱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訂立之信用卡契約第26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云云。惟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主張
上開約定條款
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
居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有其提出之聲明
上訴狀、民事
陳報狀在卷
足憑(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卷第15頁、第84頁)。本院
參酌兩造所訂立信用卡契約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
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
認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又被告戶籍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依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之民事陳報狀記載:「…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起向出租人陶琄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套房),並實際居住於此迄今。…」等語,故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戶籍址即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自應由被告實際住所地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