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富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江嘉芸律師
相 對 人 日煬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更新租賃
期間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更新租賃期間等事件,經本院於107年度北簡字第13207號判決,並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
駁回第二審
上訴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0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1,400,0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546,00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相對人繳納
合 計 2,310,530元
相對人應負擔裁判費即2,310,530元,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910,530元(2,310,530-364,000-546,000-530),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為1,4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