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凱富資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勝鈞
相 對 人 王阿和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三六六號給付票款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三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係於
本票裁定送達20日後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436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前揭執行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為審究後,認
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1億9200萬元,且聲請人所提起
本案訴訟,
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得飛躍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未行
言詞辯論者,辦案期限為1年,合計3年10個月,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3,680萬元(計算式:1億9200萬元×5%
×(3+10/12)=3,68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680萬元
予以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