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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鳳新電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清鴻 
人         
聲  請  人  鄭曉娟 

相  對  人  展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03年12月1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其中之555,237元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43號民事裁定准許,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2年度北簡字第70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查,本院目前尚查無執行事件繫屬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請求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