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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豫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中修 

相  對  人  新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20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09號),業經判決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20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09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第一、二審分別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被告(按:即相對人)負擔新臺幣2,560元,餘由原告(按: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豫瑞企業有限公司(按:即聲請人)上訴部分,由新盟股份有限公司(按: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豫瑞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新盟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新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其中第一審因相對人敗訴且未上訴而告確定部分金額為176,484元,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1,920元(計算式:176,484÷294,085×3,200=1,92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第一審分別因兩造上訴而未確定部分裁判費為1,280元(計算式:3,200-1,920=1,280)。又關於聲請人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7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關於相對人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6,8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故因兩造上訴而未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17,601元(計算式:60,769+56,832=117,601)。則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豫瑞企業有限公司(即聲請人)上訴部分,由新盟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2,餘由豫瑞企業有限公司(即聲請人)負擔,則於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865元(計算式:{【60,769÷117,601×1,280】+1,500}×2/5=86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則為1,296元(計算式:【60,769÷117,601×1,280】+1,500-865=1,29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新盟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上訴部分,由新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則於此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119元(計算式:【56,832÷117,601×1,280】+1,500=2,11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於本件中,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296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4,904元(計算式:1,920+865+2,119=4,904),而聲請人已支出4,700元(計算式:3,200+1,500=4,700),扣除應負擔之1,296元,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3,404元(計算式:4,700-1,296=3,404),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