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何天惠
相 對 人 董有晟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四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六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12年度司執字第5010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及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216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
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
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對債務人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
乃於112年5月19日核發
扣押命令,就聲請人即債務人對
第三人國華藝界人生傳播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在12,000元及
執行費976元範圍內扣押,並於同年7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50104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12,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相當於
上開債權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800元(12,000元×5%×3=1,800元),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800元為
適當,
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