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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凱富資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勝鈞 
人         


相  對  人  王阿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三六六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於本票裁定送達20日後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436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1億9200萬元,且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得飛躍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未行言詞辯論者,辦案期限為1年,合計3年10個月,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3,680萬元(計算式:1億9200萬元×5%
  ×(3+10/12)=3,68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680萬元予以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