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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聲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王鈞世 
相  對  人  帕菲克國際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亦為同法第18條第2項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對聲請人為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云云。
三、然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此有卷存判決書可稽,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前所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