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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聲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菁芳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相  對  人  邱宏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2,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64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如附件保管物品清單編號27「電腦螢幕+主機」內27-1至27-13等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7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止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獨家報導有限公司(原名稱:台灣獨家傳媒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964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民國l12年9月l1日查封包含聲請人所主張之如附件所示保管物品清單編號27「電腦螢幕+主機」27-1至27-13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上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760號),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器物資借用單、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銷貨明細及統一發票等資料所示,系爭物品於108年間購買,購買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825,016元,依國稅局折舊核定標準估算系爭物品現值共275,000元。是以相對人因此部分標的物停止執行致債權未能受償所受損害,應為依標的物價值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1,250元(計算式:275,000元×5%×3=41,250),取其概數42,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