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陳文雄
相 對 人 勤璽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原勤瑤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
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1042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後,因相對人兩次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聲請人亦拒絕辯論,
視為撤回上訴確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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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萬5,94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