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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聲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陳文雄 
相  對  人  勤璽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原勤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1042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相對人兩次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聲請人亦拒絕辯論,視為撤回上訴確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5,948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複製電子卷證費
10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萬8,922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        計
6萬4,970元

說明: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萬5,9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