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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聲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哲真 
相  對  人    艾斯特維諾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另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2546號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在案,其和解筆錄內容第4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相對人)連帶負擔」等語,有該案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可知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0元,並於和解成立後聲請退還其所繳裁判費2/3並扣除10元匯費後即3,517元,故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63元(5,290×1/3=1,763.3,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