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哲真
相 對 人 艾斯特維諾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另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2546號訴訟程序中
成立和解在案,其和解筆錄內容第4項記載:「訴訟費用由
被告(相對人)連帶負擔」等語,有該案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可知
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0元,並於和解成立後聲請退還其所繳裁判費2/3並扣除
10元匯費後即3,517元,故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63元(5,290×1/3=1,763.3,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爰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