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林淑貞
相 對 人 莫和爾
莫廸達
MUNTASER TALAL GHALEB MEHYAR (中文姓名莫廸
思)
韓雲霞
藍榮賢
劉麗玲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
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22475號判決原告(按即
聲請人)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
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
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按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前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以不應許可而裁定
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
抗告,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
抗告人(按即相對人)負擔。從而,前述判決
業於112年5月18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2,465元(如計算書所示),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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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52,465元,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