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聲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林淑貞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相  對  人  莫和爾 
            莫廸達 
            MUNTASER TALAL GHALEB MEHYAR (中文姓名莫廸
            思)   
            韓雲霞 
            藍榮賢 
            劉麗玲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22475號判決原告(按即聲請人)敗訴,並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前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以不應許可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按即相對人)負擔。從而,前述判決業於112年5月18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2,465元(如計算書所示),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986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31,479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三審裁判費
31,479元
由相對人預繳
抗告費
1,000元
由相對人預繳
說明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52,465元,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