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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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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恩誠 
相  對  人  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納報酬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返還預納報酬費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261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3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