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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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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優選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棨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裕昌、吳珮禎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具狀人楊明琛以优選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選公司,具狀人將「優選」誤載為「优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34號損害賠償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查,楊明琛並非聲請人优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則其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聲請停止執行,已於法不合。又優選公司並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僅係相對人聲請本院執行處扣押楊明琛租金債權之第三人,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楊明琛收取優選公司之租金債權,優選公司亦不得對楊明琛清償,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命令在卷可稽,是優選公司於法本不得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另楊明琛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判決駁回其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3056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34號卷宗查閱無誤,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