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自然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裕昌
吳珮禎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或
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8號、110年度聲字第632號、第627號、第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34號
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即
債權人係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楊明琛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534號收案受理,並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寅字第20534號
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楊明琛在指定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聲請人自然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聲請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在案,有112年度司執字第2053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執行卷影本附卷
可稽(隨卷外放)。
經查,債務人楊明琛固於112年3月1日以相對人即
債權人之一之吳裕昌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3059號受理在案,依
前揭說明,仍
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對債權人吳裕昌、吳珮禎提起異議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
迄未復對債權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等情,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
足憑。
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