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君潤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吳裕昌、吳珮禎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另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
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
經查,
本件具狀人楊明琛以
聲請人君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君潤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34號
損害賠償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惟楊明琛並
非君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稽,則其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不合。又君潤公司並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34號案卷,查閱屬實;且君潤公司與相對人吳裕昌、吳珮禎亦間無任何
訴訟繫屬於本院,有查詢表附卷
可考,
揆諸前揭說明,君潤公司自不得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另楊明琛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25日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3062號案卷,查閱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