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和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鐘椿岩
前列 共同 楊和炳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姚文彬即匯豐當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
所有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502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卷宗
無訛。是
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聲請人預繳
合 計 2,100元
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5元(計算式:2,100元×1/4=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