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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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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和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侖   
聲  請  人  鐘椿岩 
前列  共同  楊和炳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姚文彬即匯豐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502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無訛。是首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聲請人預繳
合    計          2,100元
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5元(計算式:2,100元×1/4=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