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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朱冠陵 
相  對  人  依納爵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蘇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依納爵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蘇玶瑩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088號審理中移付調解,經以112年度北簡移調字第42號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記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語,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可知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並於調解成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20之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退還其所繳裁判費2/3即3,160元(4,740元×2/3=3,16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80元(4,740元-3,160元=1,58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