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千里華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
相對人即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志錡律師為相對人千里華廈管理委員會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6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63號,下稱
系爭事件),因相對人前任管理委員會已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任期屆滿,且未選任主任委員,現無
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2月1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26008294號函
暨相對人之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執行職務,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案情複雜程度,認以選任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之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確實保障相對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復經本院詢問臺北市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之律師名冊上
所載律師之意願後,林志錡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佐。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爰選任林志錡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63號損害賠償事件(含
假扣押程序),為相對人千里華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