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益廣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精一
聲 請 人 富比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共 同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相 對 人 集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顯銘
代 理 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以109年度北訴字第20號判決聲請人本訴有理由相對人
反訴無理由
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對本訴部分提起
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審理,
兩造111年10月28日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第六項,一審裁判費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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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總計17萬6544元,而相對人預繳計35萬3088元,餘17萬6544元係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 |